近几年,由于中央对于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大,各地方政府对于环保方面的政绩考量,导致很多企业因为环保政策而被关停。那么,对于那些还在正常生产经营而被关停的企业,是否能够得到补偿呢?今天,本文就对矿山被关闭,或者说是采矿许可被撤回的企业的补偿问题进行讨论。
首先,政策性关停矿山属于对行政许可的撤回。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要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因此,企业采矿权是一种授权性质的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知,企业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后,在采矿许可尚处于有效期内,行政机关是不能随意撤回采矿许可证的。而现实当中,当地政府因为环保利益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要求关闭矿山,实际上是对采矿许可的撤回。
其次,撤回采矿许可应给企业合理补偿。
还是《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其实就是行政相对人对于政府机关的一种信赖利益保护的体现,即是在行政相对人已经合法取得授权性质的行政许可的时候,只有法令更改或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行政机关才能依法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此时,针对相信政府一方的行政相对人,因政府机关的撤回行政许可而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其相应的补偿。在现实当中来说,就是因环保政策性关停的矿山企业,是有权要求政府给予其合理补偿的。
最后,应该按照什么标准对企业进行补偿?
由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太过于笼统,针对因撤回行政许可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补偿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各地实际上是以当地具体政策为支持,来进行补偿。
在最高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由于采矿企业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因此,对于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来说,就应当以其实际投入的损失来确定补偿数额。而这里的实际投入损失,一般包括建设厂房、机器设备投入、平整土地等,对于企业停产停业损失并未包括进去。
因此,对于因政策性关停矿山的,行政机关对于企业应当给予补偿。首先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确定补偿,如果上述文件中没有补偿标准的,则应当按照企业实际投入的损失来确定补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