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水利部《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
近年来,受供需矛盾的影响,全国砂价持续上涨,非法采砂、乱采滥挖活动在一些地方比较严重,受到社会高度关注。
各地加快推进河道采砂管理立法工作,但在许可方式、监管方式、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缺乏上位法支撑,迫切需要国家立法予以统一规范。
河道采砂许可分三种方式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河道采砂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采取受理申请、招标、指定统一经营等方式作出决定。
采用受理申请方式的,由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采用招标方式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年度采砂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确定中标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按政企分开的原则,对河道砂石资源组织实行统一开采经营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河道砂石来源证明全国统一样式
第二十三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合法来源证明由负责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在经许可的采砂现场核发。没有砂石合法来源证明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
砂石合法来源证明的样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印制。
罚款最高至100万
第三十四条(无证采砂、违法装运、生态修复)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挖掘机械),没收采砂船舶,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运砂船、运砂车、装载机械等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或协助非法采砂的,属于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