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内蒙古自然资源厅发布《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试行)》的解读。政策文件中多项内容关系到砂石资源的开发利用,其中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方面,要求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实际,自行决定是否下放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内蒙古自然资源厅发布《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试行)》的解读
自然资源厅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精神,于2020年12月29日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通知(试行)》(内自然资规〔2020〕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便于执行,在自然资源部矿业权管理司对7号解读的基础上,现就《通知》中需要强调的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自治区负责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等11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盟市负责除自然资源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让登记以外其他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实际,自行决定是否下放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为方便矿权人办理相关业务,自治区自2005年起逐步将自治区登记权限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实行设点受理审查,这一政策本《通知》继续沿用。
另从2018年开始自治区登记权限的探矿权、采矿权延续登记业务经自治区政府的同意委托盟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从实际看,缩短了办理手续时间、提高了服务效率,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本《通知》继续沿用。需强调的是,自治区负责的11种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并没发生改变,只是不再对盟市关于延续的审核结果复核确认,登记机关仍为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二、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部分矿权人提出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平面扩区”,但7号文已明确了协议出让矿业权范围,“平面扩区”不在此列。故《通知》规定了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周边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边角资源,必须通过市场方式出让。
三、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自然资源部已明确了协议出让矿业权范围,严格控制在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矿业权。
在自然资源部关于7号文解读中明确:指国务院批准,或者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或者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矿产资源定向保障的重点项目,不包括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四、探索开展“净矿”出让
(一)“净矿”出让工作主要思路。初步考虑,通过依法依规避让禁止开采区,对限制开发区准入要求进行对比,同步办理用林、用草、用地方面手续,对涉及矿山开发的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会商,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直接进入开采环节。主要涉及3方面工作:
一是在拟定出让范围时,自然资源、林草、生态部门要对生态保护红线、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森林及草原保护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矿业权重叠等情况进行核实,处理好空间避让问题,并对勘查开采用林、用草、用地可行性进行内部会商。
二是拟定出让范围后,制定出让方案前,积极与有关部门加强交流对接,开展必要的联合现场踏勘,建立会商工作机制,避免出现矿业权出让登记后相关部门无法办理后续行政审批手续等情形。
三是矿业权出让交易确定受让主体后,签订出让合同前,由受让人申请向各有关部门同步办理采矿许可证、用林、用草、用地手续。各地要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要求,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二)有关出让收益退还。按照7号文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费用的情形,只适用于因政府前期出让工作的原因而导致的矿业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情形。按照财综〔2017〕35号的规定,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目前,财政部正在研究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退库的规定。在财政部有关退库规定未正式出台之前,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退还工作可以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关闭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的通知》(财建〔2016〕110号)中“关于财建〔2006〕394号文件出台后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的规定,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地方监管局提出申请。
五、调整探矿权期限
(一)关于探矿权延续缩减勘查面积。
一是首设面积。是指7号文下发前的证载面积,而非探矿权首次新立时的面积。
二是缩减面积。《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中不缩减勘查面积的特殊情形不再适用。但以下2种情形可不缩减面积:第一,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探矿权范围可以不缩减,且采矿权人与探矿权人是同一主体。第二,特殊海域的油气探矿权延续时,有效期为5年,不缩减面积。
三是面积抵扣。国土资规〔2017〕14号文中规定可抵扣需缩减面积的有关情形继续适用,包括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无法转为采矿权的。此外,2017年以来,满足勘查投入的油气探矿权因避让退出各类保护地而缩减面积的,已缩减的面积可以在探矿权延续时抵扣。
(二)关于7号文下发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签订合同。7号文的相关规定重点是要解决2个问题,第一,要通过合同明确原勘查许可证的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作为办理探矿权延续时扣减面积的依据;第二,要通过合同明确探矿权延续时间为5年。如果涉及缴纳出让收益事项,则要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今后签订出让合同的,要注意以下3点:
第一,规范出让合同内容,应继续依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新规定的内容要纳入。7号文规定“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5%……”和“对属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原因而导致的矿业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撤回矿业权”等要求,应作为出让合同条款纳入。
第三,落实好相关法律新规定。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自2020年1月1日施行。其中,将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视为行政协议,如发生纠纷,将会被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时,要充分考虑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方面的内容,尽可能避免出现法律纠纷。
六、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一)准确把握定位。财政出资开展的地质勘查工作,要坚持准确定位,充分发挥社会资金在矿产勘查中的主体地位。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的地质勘查,主要是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工作。目的主要是:一是为编制地质矿产有关规划和工作部署提供支撑;二是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提供区块;三是引导和拉动商业性矿产勘查;四是开展部分重要战略性矿产资源有关勘查工作。7号文对相关工作进行了规范,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二)已设探矿权的管理。7号文下发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中央和地方财政全额出资项目的探矿权在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应注销,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面向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