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岁的鲁某在宣城某新材料公司破碎材料车间工作数小时,第二天却听不见声音了。在辗转多家医院医治未果的情况下,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多万元。
2012年2月17日,某公司因破碎材料人员不够,生产车间主任钟某安排公司员工杨某临时找人做工,杨某又安排从事破碎材料的张某找人。张某遂电话联系2011年5-11月间曾在某公司从事过破碎材料工作的鲁某,鲁某同意晚上8点钟去上班。
当晚8点钟左右,鲁某到该公司车间,杨某安排鲁某喂料,工作约十分钟,由于破碎机噪音大,鲁某要求去装料,杨某同意并给鲁某一副耳塞。鲁某戴上耳塞继续工作到夜里12点钟后休息。
2012年2月18日凌晨3点,鲁某又开始工作至早上7点钟左右下班。下班前,鲁某告诉工友冯某耳朵听不见了。随后,鲁某下班回家休息。下午5点左右,鲁某电话联系杨某,称其耳朵听不见了,不能来上班要去医院检查。晚上8点多钟,鲁某的妻子找到公司,要求公司派人带鲁某到医院检查,公司领导遂安排杨某带鲁某到医院就诊,因耳科医生下班未果。其后鲁某虽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病情均未见改观。
2013年2月1日,宣州区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伤情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突发性耳聋可能大,但亦不完全排除环境因素(噪声)参与的可能性。
在庭审过程中,为反驳鲁某的赔偿主张,某公司向法庭提交鲁某体检报告及公司的环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6日,鲁某准备到另一家公司工作,曾专门到医院做了体检,体检显示鲁某白细胞偏低有病毒感染情况与突发耳聋有关联;某公司车间工作环境噪声源不超过85db(A),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因此鲁某的突发性耳聋与公司噪声无关,应驳回鲁某的诉讼请求。
宣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鲁某在从事破碎材料工作数小时后,双耳听力下降。根据鉴定意见,不能完全排除机器的噪声对鲁某的耳聋有参与的可能性,遂依法判决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8000余元。
法官说法:噪音污染致人损害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既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也无证据否认原告的损害与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