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劝止,并向所在地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消纳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倾倒。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倾倒许可手续:
(一)在施工场地内进行建筑垃圾回填利用的;
(二)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三)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四)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第九条在施工场地内进行建筑垃圾回填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项目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倾倒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或者采取其他防撒漏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自行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及时清运;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及时清运;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指定临时堆放地点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清运。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有满足车辆停放并有冲洗设备的停车场所;
(三)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以及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四)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倾倒许可的建筑垃圾,但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二)使用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车辆运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定位终端设备,能够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伪造、篡改、删除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三)应当保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正常工作,两侧车门标识、编号符合规范要求,车厢尾部放大车牌号码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场所,不得乱倾乱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给予扶持,对违法失信单位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优先选择远离市城区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
(五)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监控设备应当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报表;
(五)推平、辗压入场的建筑垃圾;
(六)硬化出入口道路;
(七)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污水流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鼓励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二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园林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堆、乱放、乱倒、抛撒建筑垃圾等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本规定安装和正常使用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未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篡改、删除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两侧车门标识、编号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每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监控设备未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未建立现场运行管理制度、未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未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报表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零星施工,是指倾倒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含5吨)的施工工程。
第三十条各县可以参照本规定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