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4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环境。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的;(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的;(三)违反本法其他关于海砂、矿产资源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环境问题表现在海里,根子在陆地上。”海砂是仅次于石油天然气的海洋第二大矿产资源,我国海岸线长达18000多千米,其中四分之一为砂质海岸。近岸和大陆架浅海区分布着资源潜力巨大的海砂资源,根据调查估算我国近海海砂潜在资源量约为6800多亿立方米;其中近海50米海砂潜力区总面积约2万平方千米,资源量约3400多亿立方米。预计未来近10年,我国建设所需建筑用海砂超过10亿立方米,海砂需求量巨大。
近年来,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
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催生海上黑恶势力,
危害建筑工程安全,影响海上通航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海砂开采和海砂的规范利用一直都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制定了《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重点围绕“罪名适用”“主观故意认定”“下游行为的处理”“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涉案船舶、财物的处置”和“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作了规定。此次《保护法》增加了针对性规定,一是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二是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三是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三步走”新规表明国家规范海砂开采及打击违法盗采海砂的决心,对海砂开采、运输等方面影响深远,值得大家注意和重视。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涉及砂石方面条列如下:
第五章 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环境。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第六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七十条 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油气污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五)违反本法有关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和管理规定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公开排污信息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按照规定通报或者报告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
(五)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灾害危害扩大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调查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或者自然保护地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的;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法其他关于海砂、矿产资源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