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明确矿山关闭后续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处理方式;
路边采矿对周边环境会造成一定影响,应有相应补偿;
在矿产资源勘探、核查方面,加大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处罚力度;
明确矿业权被“收回”的各类情形补偿标准;
在矿业权出让环节,从根本上落实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责任;
在法律中增加相应的条款,促进对共伴生矿产资源节约和集约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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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1日,《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研讨会暨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召开。会上,多位专家都提出了相关的修改意见。专家们表示,矿产资源法修改应突出加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建立储备和应急制度,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
现行矿产资源法施行30多年来,对于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矿产资源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问题日益凸显,现行法律亟需修改完善。针对现行矿产资源法存在的不足,国家正加紧修改相关内容,以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施行38年来的第三次修改
据悉,在去年12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今年6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洪祥作的关于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这是矿产资源法施行38年来第三次修改(1986年颁布),也是改动篇幅和规模最大的一次。
草案二审稿充实了有关促进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的规定,规定国家推动矿产资源领域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明确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此外,草案二审稿对矿区生态修复应遵循的原则及采取的措施提出明确要求,规定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居民代表的意见。
草案二审稿还增加规定,县级以上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专家表示,近年来,地方政府释放矿业权动力不足,而且往往会迫于安全责任和环保责任排斥矿业开发,这导致各地矿业权总数持续减少,“呆死矿”众多,导致巨额矿业投资成为沉没资本,并产生诸多债务问题和社会问题。
此外,矿业开发中,矿产资源被建设项目压覆、矿业用地不足、矿业权延续和退出补偿制度不明晰等问题日益显现。矿业领域还存在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扩大化的倾向,进一步挫伤了矿业权人的探采积极性。
自然资源部部长王广华此前曾撰文表示,“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支持符合条件的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和尾矿综合利用,引导企业提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实现优矿用好、呆矿用活、劣矿用足。”
7月21日,《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研讨会现场 摄影/章轲
需明确矿业权被“收回”的各类情形补偿标准
研讨会上,有关专家表示,矿山开采准入涉及物权,但相关条文又涉及行政许可,有一定的矛盾性,应进一步规范。另外,矿山关闭后,后续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如何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路边采矿对周边环境会造成一定影响,应有相应补偿。矿产资源勘探、核查专业性强,对于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应加大管理和处罚力度。
有关专家表示,矿产资源储量被严重低估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法律文件中应加以重视。在储量造假问题上,应加大处罚力度。对提供探矿权区块来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有专家表示,无论是行政许可法还是民法典,对于矿业权被“收回”的各类情形,均要求予以补偿。目前对于收回矿业权的情形进行补偿没有任何争议。但在实务中,因为没有如何补偿的细则,导致一些地方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没有补偿标准或政策为由,或者以一个明显不合理的对价进行补偿。建议在矿产资源法中予以明确。
矿业权出让环节落实矿区生态修复责任
矿山开采企业不同于一般生产经营企业,具有产业特殊性,需要在法律上明确予以规定,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生态环保政策的导向,特别在矿业权出让环节,从根本上落实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责任。
我国的矿产多数呈现共伴生多种矿种赋存的特征,但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往往只注重单一资源开发利用,忽略共伴生矿产开发利用,加之共伴生矿产的开采、选冶技术不成熟,共伴生整体资源开发利用不平衡,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问题。研讨会上,多位专家建议,在法律中增加相应的条款,促进对共伴生矿产资源节约和集约利用。
据悉,研讨会秘书处将汇总专家们的书面意见和现场发言内容,成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