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0日,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徐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规定,如果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规定,个人最高可处罚500元,单位最高可处罚50万元,同时,将单位或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垃圾分类这项民生“关键小事”自此迈入了“法治时代”。《条例》的制定实施,将为徐州市生活垃圾实行强制分类管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对于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发挥立法引领作用
垃圾分类工作就是新时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主任董瑞启指出:“徐州作为江苏省唯一一个全国‘无废城市’建设试点城市,应当发挥立法引领作用,为‘无废城市’创建提供立法制度支撑。”
《条例》结合徐州市实际情况,明确了相关部门生活垃圾管理的职责,细化了生活垃圾设施规划与建设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处置等方面作出了全面规范,设定了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董瑞启介绍说,此次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主要突出了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简便易行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控制和管理;二是总结经验、广泛借鉴,对徐州及其它地区在生活垃圾管理政策上、措施上积累的成熟经验和成果加以总结、提炼和借鉴;三是结合徐州的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条例解决问题,并完善相关的法律责任。
据介绍,《条例》在多方面有创新之举。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中的邻避效应问题一直较为突出,《条例》突出规划引领的引领作用,规定相关设施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再比如,源头减量是当前推进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薄弱环节和难点问题。《条例》针对特定对象提出了强制性要求,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限制一次性用品使用等,并明确了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等部门的职责,确保源头减量落实到位。
《条例》还加强对有害垃圾的管理,科学合理地细化了有害垃圾的分类标准,对收集环节作了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对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作了指引性规范。
突出法规刚性确保执行到位
做好垃圾分类工作,需要市民形成绿色生活理念、养成绿色生活习惯。
作为垃圾分类管理最重要的一环,《条例》从多个方面对生活垃圾投放进行了规范:一是确立了“谁产生谁负责”制度;二是完善了管理责任人制度,对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授权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三是规定装修垃圾、工业固废等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投;四是合理地处理了业主与物业公司在生活垃圾投放中的关系,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普通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履行哪些义务?市城管局局长徐建表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废弃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收集或者单独堆放到指定地点。绿化作业垃圾以及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法规的有效实施,关键在于执法的刚性。据介绍,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条例》设定了相应的罚则。如果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规定,个人最高可处罚500元,单位最高可处罚5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处罚不是目的,而是呼吁全社会对垃圾分类引起重视,养成良好习惯。”徐建表示,个人如有违反生活垃圾投放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混收混运混处”行为实行“零容忍”
“前端分类投,后端一车拉。”长期以来,广大市民对于分类投放后是否能做到分类收运、分类处置比较关心。
为此,《条例》第五章用9条对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详细的规定,对分类管理责任人、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建立“不分类、不收运、不处置”制度。
《条例》减轻了居民和物业公司负担,明确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并进行全过程监管;严格规范收集、运输行为,明确收运单位作业要求,不得混装混运,按照相关部门确定的运输路线和时段及时清运,要求运输车辆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对运输进行全程监控;规定了生活垃圾的主要处置方式,同时考虑到农村实际,对农村厨余垃圾的处置作了规范完善;补充“拒收”制度漏洞,明确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协调处理,保障全程分类效果的实现。
“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最高可处罚5万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对接收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最高可处罚50万元。” 徐建表示,下一步,徐州市城管局将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加大对分类收运、处置行为的执法检查力度,对于“混收混运混处”行为实行“零容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