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这是基于国家对战略资源掌控以及资源合理规划利用的考量,实行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这一制度明确了矿产资源的产权属性,为后续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奠定基础。在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操作中,从合法性角度出发,获取采矿权是开展开采活动的常规路径,然而,法律也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设置了例外条款。
2024年11月8日修订、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就清晰地界定了三种无需取得采矿权的特殊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在广大农村地区,这种情况较为常见。以某偏远乡村为例,村民张某准备翻新自家老旧房屋,由于地处交通不便之处,从市场购买建筑用砂、石成本过高,且运输极为困难。在向村委会报备并经同意后,张某在距离自家宅基地不远的河滩地,在规定范围内采挖了一定量的砂、石,用于房屋翻新建设。这种采挖行为纯粹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居住条件改善的自用需求,既解决了实际生活困难,又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第二种情形是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在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这一规定发挥着重要作用。比如,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在经过一段山区时,需要就地取材铺设路基。施工单位在获得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作业区域内,按照施工设计要求,采挖符合标准的砂、石用于工程建设。这不仅节省了从远处运输材料的高昂成本,提高了施工效率,同时也保障了工程进度和质量。在这一过程中,施工单位严格遵守批准的作业区域范围和规定的建设工期,确保采挖活动合法合规。
第三种情形是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赋予了法律一定的灵活性,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例如,在某些特定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中,为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恢复生态环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能会特批相关单位在特定区域内采挖砂石等材料用于治理工程。这种情况下,无需取得常规的采矿权,充分体现了法律在保障公共利益和应对特殊情况时的适应性。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常规采矿流程作出规定,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并非即刻能够开展勘查、开采作业。以某矿业公司为例,其通过合法竞拍获得了一处矿山的矿业权。但在实际开采之前,需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精心编制勘查方案和开采方案。这些方案涵盖了矿山地质勘查、开采工艺、安全保障措施、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内容。之后,将方案报送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进行严格审批,只有在获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该公司才能合法地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这一规定旨在确保采矿活动在科学、规范、安全、环保的框架内进行。
那么,在上述三种不需要取得采矿权即可开采的情形中,开采人是否还需要另行取得采矿许可证呢?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视角深入分析,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来看,其明确指向的是需要取得采矿权的情形。在不需要采矿权的特殊情形下,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并不存在,自然也就无需按照此规定另行取得采矿许可证。这就如同不同轨道上行驶的列车,各有其运行规则,不能混淆。
其次,《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在 “四、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砂石的管理” 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在一些大型能源项目建设中,如某大型水电站建设,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符合要求的砂石料。这些砂石料被直接用于水电站大坝、导流洞等设施的建设,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这一规定与《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项情形相契合,而与第(二)项有着本质区别。第(二)项所涉及的采挖对象是施工项目外需另行采挖的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黏土,而此处是建设工程项目自身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砂石料直接用于本工程建设,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最后,以《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例,在四川部分农村地区,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挖。以某村村民李某为例,其为修缮自家房屋,需要少量砂石。李某凭借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内进行采挖,并且所采挖的砂石严格按照规定不得销售。在此情形下,李某无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虽然河道采砂许可证与采矿许可证有所不同,但基于法律逻辑和常理推断,既然在这种生活自用采砂情形下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那么同理也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这进一步有力地证明了在不需要采矿权的特定情形下,开采人无需另行取得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