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构建市级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行业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行为,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进建筑垃圾全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完善建筑垃圾减量政策措施,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房产、财政、发展改革、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办案协作、应急联动。
第六条各区县(市)政府、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所辖行政区域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建筑垃圾贮存和处置设施的运营监管等工作,其所属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处置的执法查处工作,其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巡查工作,其所属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县(市)政府应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符合上级政府建筑垃圾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城市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九条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应按照《沈阳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中确定的选址、布局、规模实施,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应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时要分类计量。不得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产生者应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理各环节和建筑垃圾流向实行全过程监管,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电子联单制管理。电子联单包括核准单、备案单、排放单、运输单、利用和处置单等,实行统一编号,形成建筑垃圾处置数字档案。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应积极推行绿色建造方式,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相关要求。
工程施工单位应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城市建筑垃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单位需排放建筑垃圾,应办理核准文件,并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相应的核准申请表;
(二)与获得核准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与获得核准的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贮存、转运、调配接收合同,或者工程回填核准项目接收合同;
(四)符合道路禁行、限行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路线;
(五)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办理本项核准的授权文件。
第十六条核准文件载明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贮存、利用和处置单位,工程施工批准文件等发生变更的,申报主体应按照本规定要求重新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总量、种类及各类别产生量;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委托合同。
上述内容发生变化,需调整已备案处理方案的,申请备案单位应及时将调整内容报原备案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在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委托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申请办理核准文件,应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相应的核准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相应的《道路运输证》;
(五)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文本;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行驶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且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的相关材料。
对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货运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无需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另需提供机动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单位应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核准文件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相应的《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名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章贮存、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建筑垃圾贮存运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办理核准文件,应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相应的核准申请表;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
(四)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验收单;
(五)排水、消防等设施验收单;
(六)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贮存单位应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核准文件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经政府批准的特许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核准文件,应向市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相应的核准申请表;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
(四)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文本;
(五)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分选、筛分等机械,以及排水、消防、环保等配套设施的相关材料;
(六)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八)项目验收单和项目环保验收单。
第二十五条从事工程渣土堆填处置的单位申请办理核准文件,应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相应的核准申请表;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文本;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验收单,以及排水设施设备验收单。
第二十六条从事工程泥浆资源化回收处置的单位申请办理核准文件,应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相应的核准申请表;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文本;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验收单,以及排水设施设备验收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核准文件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发生变更的;
(三)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发生变更的。
利用和处置单位的土地、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核准。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市)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应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可制定产品应用指南,依法明确应用范围、使用部位和应用比例。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研究和设备研发,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区县(市)政府、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属城市环境卫生、执法、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其他相关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现违法排放(堆存)建筑垃圾点位后,应立即组织处理,并由执法部门依法追究排放(堆存)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提出建筑垃圾相应的核准申请后,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材料审核,并在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相关单位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实施现场检查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采取调取监控、检查设备设施运行状况、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工作协调、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城市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查。
市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对跨区域擅自倾倒、抛撒或堆存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产生企业、运输企业、处置企业实行信用评价管理。
相关企业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和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将依法上传相关信用平台,纳入征信评价体系。
企业和个人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在相关官方渠道予以公开。
第三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本地区建筑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等信息,并发布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和处置价格动态。
第三十五条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条款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相关说明及部分用语含义。
(一)建筑垃圾处理,是指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行为。
(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计算方法。
资源化利用率=(工程垃圾+装修垃圾+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量/(工程垃圾+装修垃圾+拆除垃圾)产生量。
建筑垃圾的标准计量单位:吨。
工程渣土回填量计入综合利用率。
(三)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是指将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处理。其中:
工程渣土,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拆除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装修垃圾,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工程建设单位包括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拆项目的征收单位,排迁工程的排迁设施设备权属单位,公共设施应急、维护工程作业对象的权属单位,违法排放(堆存)建筑垃圾的责任单位。
(五)施工单位包括各类工程的施工单位,各类公共设施抢险、维护、恢复的作业单位,违法排放(堆存)建筑垃圾的分类清运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市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此前有关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